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一職制 凡一十七條

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一職制 凡一十七條
133 諸奉使有所部送,而雇人寄人者,杖一百;闕事者,徒一年。受寄雇者,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奉使有所部送”,謂差為綱、典,部送官物及囚徒、畜產之屬。而使者不行,乃雇人、寄人而領送者,使人合杖一百。“闕事者”,謂於前事有所廢闕,合徒一年。其受寄及受雇者,不闕事杖九十,闕事杖一百,故云“減一等”。

  即綱、典自相放代者,笞五十;取財者,坐贓論;闕事者,依寄雇闕事法。仍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

  【疏】議曰: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,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,此為“自相放代”,笞五十。受財者,坐贓論。其闕事及不闕事,并受財輸財者,皆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假有兩綱、兩典,一綱、一典取財代行,一綱、一典與財得住,與財者坐贓論減五等,縱典發意,亦以綱為首,典為從;取財者坐贓論。其贓既是“彼此俱罪”,〔一〕仍合沒官。其受雇者,已減使罪一等,不合計贓科罪,其贓不徵。若監臨官司將所部典行放取物者,並同監臨受財之法,不同綱、典之罪。即雖監臨,元止一典,放住代行者,亦同綱、典之例。

  134 諸在官長吏,實無政跡,輒立碑者,徒一年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;有贓重者,坐贓論。受遣者,各減一等。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在官長吏”,謂內外百司長官以下,臨統所部者。未能導德齊禮,移風易俗,實無政跡,妄述己功,崇飾虛辭,諷諭所部,輒立碑頌者,徒一年。所部為其立碑頌者,為從坐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。若虛狀上表者,從“上書詐不實”,徒二年。“有贓重者,坐贓論”,謂計贓重於本罪者,從贓而斷。“受遣者,各減一等”,各,謂立碑者徒一年上減,申請於上者杖一百上減。若官人不遣立碑,百姓自立及妄申請者,從“不應為重”,科杖八十,其碑除毀。

  注: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人雖有政跡,而自遣所部立碑,或遣申請者,官人亦依前科罪。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,不知、不遣者,不坐。

  135 諸有所請求者,笞五十;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。即為人請者,與自請同。主司許者,與同罪。主司不許及請求者,皆不坐。已施行,〔二〕各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凡是公事,各依正理。輒有請求,規為曲法者,笞五十。即為人請求,雖非己事,與自請同,亦笞五十。“主司許者”,謂然其所請,亦笞五十,故云“與同罪”。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,皆不坐。“已施行”,謂曲法之事已行,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,本罪仍坐。

  所枉罪重者,主司以出入人罪論;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;自請求者,加本罪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所枉重者,謂所司得囑請,枉曲斷事,重於一百杖者,主司得出入人罪論。假如先是一年徒罪,囑請免徒,主司得出入徒罪,還得一年徒坐。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,唯合杖八十,此則減罪輕於已施行杖一百,如此之類,皆依杖一百科之。若他人、親屬等囑請徒二年半罪,主司曲為斷免者,他人等減三等,仍合徒一年,如此之類,減罪重於杖一百者,皆從減科。若身自請求而得枉法者,各加所請求罪一等科之。

  即監臨勢要,勢要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者,杖一百;所枉重者,罪與主司同,至死者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者,謂統攝案驗之官。勢要者,謂除監臨以外,但是官人,不限階品高下,唯據主司畏懼不敢乖違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曲法者,無問行與不行,許與不許,但囑即合杖一百。主司許者,笞五十。所枉重於杖一百,與主司出入坐同。主司據法合死者,監臨勢要合減死一等。

  136 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,坐贓論加二等;監臨勢要,準枉法論。與財者,坐贓論減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受人財而為請求者”,謂非監臨之官。“坐贓論加二等”,即一尺以上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,罪止流二千五百里。“監臨勢要,準枉法論”,即一尺以上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罪止流三千里,無祿者減一等。“與財者,坐贓論減三等”,罪止徒一年半。若受他人之財,許為囑請,未囑事發者,止從“坐贓”之罪。若無心囑請,詭妄受財,自依“詐欺”科斷。取者雖是詐欺,與人終是求請,其贓亦合追沒。其受所監臨之財,為他司囑請,律無別文,止從坐贓加二等,罪止流二千五百里,即重於“受所監臨”。若未囑事發,止同“受所監臨財物”法。

  若官人以所受之財,分求餘官,元受者併贓論,餘各依己分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有官之人,初受有事家財物,後減所受之物,轉求餘官,初受者併贓論,餘官各依己分法。假有判官,受得枉法贓十疋,更有兩官連判,各分二疋與之,判官得十疋之罪,餘官各得二疋之坐,二人仍並為二疋之從。其有共謀受財,分贓入己者,亦各依己分為首從之法。其中雖有造意及以預謀不受財者,事若枉法,止依曲法首從論,不合據贓為罪。如曲法罪輕,從“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”,減罪人罪三等科之。

  137 諸有事以財行求,得枉法者,坐贓論;不枉法者,減二等。即同事共與者,首則併贓論,從者各依已分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有事之人,用財行求而得枉法者,坐贓論。“不枉法者”,謂雖以財行求,官人不為曲判者,減坐贓二等。“即同事共與者”,謂數人同犯一事,斂財共與,元謀斂者,併贓為首,仍倍論;其從而出財者,各依己分為從。

  138 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絞;

  【疏】議曰:“監臨主司”,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。受有事人財而為曲法處斷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絞。

  不枉法者,一尺杖九十,二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

  【疏】議曰:雖受有事人財,判斷不為曲法,一尺杖九十,二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

  無祿者,各減一等:枉法者二十疋絞,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。

  【疏】議曰:應食祿者,具在祿令。若令文不載者,並是無祿之官,受財者各減有祿一等:枉法者二十疋絞,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。

  139 諸有事先不許財,事過之後而受財者,事若枉,準枉法論;事不枉者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司推劾之時,有事者先不許物,事了之後而受財者,事若曲法,準前條“枉法”科罪。既稱“準枉法”,不在除、免、加役流之例。若當時處斷不違正理,事過之後而與之財者,即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

  140 諸監臨之官,受所監臨財物者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與者,減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之官,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者,計贓一尺以上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與財之人,減監臨罪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

  乞取者,加一等;強乞取者,準枉法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乞取者,加一等”,謂非財主自與,而官人從乞者,加“受所監臨”罪一等。以威若力強乞取者,準枉法論,有祿、無祿各依本法。其因得餉送而更強乞取者,既是一事分為二罪,以重法併滿輕法。若是頻犯及二人以上之物,仍合累併倍論。

  141 諸官人因使,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,〔三〕與監臨同;經過處取者,減一等。糾彈之官不減。即強乞取者,各與監臨罪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人因使,於所使之處受送遺財物,或自乞取者,計贓準罪,與監臨官同。“經過處取者”,謂非所詣之處,因使經歷之所而取財者,減一等。糾彈之官不減者,謂職合糾彈之官,人所畏懼,雖經過之處,受送遺、乞取及強乞取者,各與監臨罪同。

  142 諸貸所監臨財物者,坐贓論;授訖未上,亦同。餘條取受及相犯,準此。〔四〕若百日不還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強者,各加二等。餘條強者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之官於所部貸財物者,坐贓論。注云“授訖未上”者,若五品以上據制出日,六品以下據畫訖,並同已上之法。“餘條取受及相犯”,謂“受所監臨”及“毆詈”之類,故言“準此”。若百日不還,為其淹日不償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若以威力而強貸者,“各加二等”,謂百日內坐贓論加二等,滿百日外從受所監臨財物上加二等。注云“餘條強者準此”,謂如下條“私役使及借駝騾驢馬”之類,強者各加二等。但一部律內,本條無強取罪名,並加二等,故於此立例。所貸之物,元非擬將入己,雖經恩免,罪物尚徵還。縱不經恩,〔五〕償訖事發,亦不合罪,為貸時本許酬償,不同“悔過還主”故也。若取受之贓,悔過還主,仍減三等。恩前費用,準法不徵貸者,赦後仍徵償訖,故聽免罪。

  若賣買有剩利者,計利,以乞取監臨財物論。強市者,笞五十;有剩利者,計利,準枉法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人於所部賣物及買物,計時估有剩利者,計利,以乞取監臨財物論。“強市者笞五十”,謂以威若力強買物,雖當價,猶笞五十;有剩利者,計利,準枉法論。

  問曰:官人遣人或市司而為市易,所遣之人及市司為官人賣買有剩利,官人不知情及知情,各有何罪?

  答曰:依律:“犯時不知,依凡論。”官人不知剩利之情,據律不合得罪。所為市者,雖不入己,既有剩利,或強賣買,不得無罪,從“不應為”:〔六〕準官人應坐之罪,百杖以下,所市之人從“不應為輕”,笞四十;徒罪以上,從“不應為重”,杖八十。仍不得重於官人應得之罪。若市易已訖,官人知情,準“家人所犯知情”之法。

  即斷契有數,違負不還,過五十日者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即借衣服、器翫之屬,經三十日不還者,坐贓論,罪止徒一年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人於所部市易,斷契有數,仍有欠物,違負不還,五十日以下,依雜律科“負債違契不償”之罪;滿五十一日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即借衣服、器翫之屬者,但衣服、器物,品類至多,不可具舉,故云“之屬”。借經三十日不還者,坐贓論,罪止徒一年。所借之物各還主。

  143 諸監臨之官,私役使所監臨,及借奴婢、牛馬駝騾驢、車船、碾磑、邸店之類,各計庸、賃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之官,私役使所部之人,及從所部借奴婢、牛馬駝騾驢、車船、碾磑、邸店之類,稱奴婢者,部曲、客女亦同,各計庸、賃之價,人、畜、車計庸,船以下準賃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強者,加二等。其借使人功,計庸一日絹三尺。人有強弱、力役不同,若年十六以上、六十九以下,犯罪徒役,其身庸依丁例;其十五以下、七十以上及廢疾,既不任徒役,庸力合減正丁,宜準當鄉庸作之價。若準價不充絹三尺,即依減價計贓科罪;其價不減者,還依丁例。

  即役使非供己者,非供己,謂流外官及雜任應供官事者。計庸坐贓論,罪止杖一百。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,罪亦如之。供己求輸庸直者,不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非供己,謂流外官者,謂諸司令史以下,有流外告身者。“雜任”,謂在官供事,〔七〕無流外品。為其合在公家驅使,故得罪輕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,計庸坐贓致罪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其應供己驅使者,謂執衣、白直之類,止合供身驅使,據法不合收庸,而收庸直,亦坐贓論,罪止杖一百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注云“供己求輸庸直”,謂有公案者,不坐。別格聽收庸直者,不拘此例。

  若有吉凶,借使所監臨者,不得過二十人,人不得過五日。其於親屬,雖過限及受饋、乞貸,皆勿論。親屬,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餘條親屬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吉,謂冠婚或祭享家廟。凶,謂喪葬或舉哀及殯殮之類。聽許借使監臨部內,所使總數不得過二十人,每人不得過五日。“其於親屬雖過限”,謂親屬別於數限外驅使及受饋餉財物、飲食,或有乞貸,皆勿論。親屬,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親共為婚姻之家,並通受饋餉、借貸、役使,依法無罪。餘條親屬準此者,謂一部律內,稱“親屬”處,悉據本服內外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為婚姻之家,故云“準此”。

  營公廨借使者,計庸、賃,坐贓論減二等。即因市易剩利及懸欠者,亦如之。

  【疏】議曰:借使所監臨奴婢、牛馬、車船、碾磑、邸店之類,〔八〕為營公廨使者,各計庸、賃,坐贓論減二等。即為公廨市易剩利及懸欠其價不還者,亦計所剩及懸欠,坐贓論減二等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

  144 諸監臨之官,受豬羊供饋,謂非生者。坐贓論。強者,依強取監臨財物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之官,於所部內受豬羊供饋者,即是殺訖始送,故注云“謂非生者”,舉豬羊為例,自餘禽獸之類皆是,各計其所直,坐贓論。強取者,依強取監臨財物法,計贓,準枉法論。其有酒食、瓜果之類而受者,亦同供饋之例,見在物徵還主。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,〔九〕自從“受所監臨財物”法,其贓沒官。

  145 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者,雖不入己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率斂者,謂率人斂物,或以身率人以取財物饋遺人者,雖不入己,併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若自入者,同“乞取”法。既是率斂之物,與者不合有罪,其物還主。

  146 諸監臨之官家人,於所部有受乞、借貸、役使、賣買有剩利之屬,各減官人罪二等;官人知情與同罪,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臨統案驗為監臨。”注云:“謂州、縣、鎮、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,總為監臨。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。”此等之官家人,於其部內有受財、乞物、借貸、役使、賣買有剩利之屬者,各減官人身犯二等。若官人知情者,並與家人同罪。其“不知情者,各減家人罪五等”,謂準身自犯,得減七等。

  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,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在官非監臨者,謂非州、縣、鎮、戍、折衝府判官以上,其諸州參軍事及小錄事,於所部不得常為監臨,此為“在官非監臨”。若有事在手,便為有所案驗,即是監臨主司。無所案驗者,有所受乞、借貸、役使、賣買及假賃有剩利之屬,知情、不知情,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。家人有犯,亦減監臨家人罪一等。

  問曰:州、縣、鎮、戍、折衝府判官以上,於所部總為監臨,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。里正、坊正既無官品,於所部內有犯,得作監臨之官以否?

  答曰:有所請求及枉法、不枉法,律文皆稱監臨主司,明為臨統案驗之人,不限有品、無品,但職掌其事,即名監臨主司。其里正、坊正,職在驅催,既無官品,並不同監臨之例。止從“在官非監臨”,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。

  147 諸去官而受舊官屬、士庶饋與,若乞取、借貸之屬,各減在官時三等。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舊官屬”,謂前任所僚佐。“士庶”,謂舊所管部人。受其饋送財物,“若乞取、借貸之屬”,謂賣買、假賃有剩利、役使之類,“各減在官時三等”。並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。其家口去訖,受饋餉者,律無罪名,若其乞索者,〔一0〕從“因官挾勢乞索”之法。

  148 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,坐贓論減一等;將送者,為從坐。〔一一〕親故相與者,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或有因官人之威,挾恃形勢及鄉閭首望、豪右之人,乞索財物者,累倍所乞之財,坐贓論減一等。“將送者為從坐”,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,〔一二〕雖不將領而斂財送者,並為從坐。若強乞索者,加二等。注云“親故相與者,勿論”,親謂本服緦麻以上,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;故謂素是通家,或欽風若舊,車馬不吝,縞紵相貽之類者;皆勿論。

  149 諸稱律、令、式,不便於事者,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。若不申議,輒奏改行者,徒二年。即詣闕上表者,不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稱律、令及式條內,有事不便於時者,皆須辨明不便之狀,具申尚書省,集京官七品以上,於都座議定,以應改張之議奏聞。若不申尚書省議,輒即奏請改行者,徒二年,謂直述所見,但奏改者。即詣闕上表,論律、令及式不便於時者,不坐。若先違令、式,而後奏改者,亦徒二年。所違重者,自從重斷。

  校勘記

  〔一〕 其贓既是彼此俱罪 “是”原訛“足”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二〕 已施行 “施行”下原衍“者”字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刪。按:本條疏文述律即無“者”字。

  〔三〕 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 “遺”原作“饋”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疏文一處作“雖經過之處受送遺”,是也。另一處作“於所使之處受送饋財物”,其“饋”字今亦改從“遺”。

  〔四〕 準此 “準”上原有“並”字,據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、律附音義刪。按:本條疏文述注亦作“準此”。

  〔五〕 縱不經恩 “縱”原訛“從”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六〕 從不應為 “從”原訛“後”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七〕 雜任謂在官供事 “謂”原脫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八〕 邸店之類 “邸”原訛“鄉”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九〕 若以畜產及米麵之屬饋餉者 “產”原訛“生”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一0〕若其乞索者 “其”原訛“賃”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一一〕將送者為從坐 敦煌寫本伯三六0八、律附音義及通典一六五引本條律文均作“將送者為從”。

  〔一二〕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 “者”原脫,據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133 諸奉使有所部送,而雇人寄人者,杖一百;闕事者,徒一年。受寄雇者,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奉使有所部送”,謂差為綱、典,部送官物及囚徒、畜產之屬。而使者不行,乃雇人、寄人而領送者,使人合杖一百。“闕事者”,謂於前事有所廢闕,合徒一年。其受寄及受雇者,不闕事杖九十,闕事杖一百,故云“減一等”。

  即綱、典自相放代者,笞五十;取財者,坐贓論;闕事者,依寄雇闕事法。仍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

  【疏】議曰: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,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,此為“自相放代”,笞五十。受財者,坐贓論。其闕事及不闕事,并受財輸財者,皆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假有兩綱、兩典,一綱、一典取財代行,一綱、一典與財得住,與財者坐贓論減五等,縱典發意,亦以綱為首,典為從;取財者坐贓論。其贓既是“彼此俱罪”,〔一〕仍合沒官。其受雇者,已減使罪一等,不合計贓科罪,其贓不徵。若監臨官司將所部典行放取物者,並同監臨受財之法,不同綱、典之罪。即雖監臨,元止一典,放住代行者,亦同綱、典之例。

  134 諸在官長吏,實無政跡,輒立碑者,徒一年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;有贓重者,坐贓論。受遣者,各減一等。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在官長吏”,謂內外百司長官以下,臨統所部者。未能導德齊禮,移風易俗,實無政跡,妄述己功,崇飾虛辭,諷諭所部,輒立碑頌者,徒一年。所部為其立碑頌者,為從坐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。若虛狀上表者,從“上書詐不實”,徒二年。“有贓重者,坐贓論”,謂計贓重於本罪者,從贓而斷。“受遣者,各減一等”,各,謂立碑者徒一年上減,申請於上者杖一百上減。若官人不遣立碑,百姓自立及妄申請者,從“不應為重”,科杖八十,其碑除毀。

  注: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人雖有政跡,而自遣所部立碑,或遣申請者,官人亦依前科罪。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,不知、不遣者,不坐。

  135 諸有所請求者,笞五十;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。即為人請者,與自請同。主司許者,與同罪。主司不許及請求者,皆不坐。已施行,〔二〕各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凡是公事,各依正理。輒有請求,規為曲法者,笞五十。即為人請求,雖非己事,與自請同,亦笞五十。“主司許者”,謂然其所請,亦笞五十,故云“與同罪”。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,皆不坐。“已施行”,謂曲法之事已行,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,本罪仍坐。

  所枉罪重者,主司以出入人罪論;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;自請求者,加本罪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所枉重者,謂所司得囑請,枉曲斷事,重於一百杖者,主司得出入人罪論。假如先是一年徒罪,囑請免徒,主司得出入徒罪,還得一年徒坐。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,唯合杖八十,此則減罪輕於已施行杖一百,如此之類,皆依杖一百科之。若他人、親屬等囑請徒二年半罪,主司曲為斷免者,他人等減三等,仍合徒一年,如此之類,減罪重於杖一百者,皆從減科。若身自請求而得枉法者,各加所請求罪一等科之。

  即監臨勢要,勢要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者,杖一百;所枉重者,罪與主司同,至死者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者,謂統攝案驗之官。勢要者,謂除監臨以外,但是官人,不限階品高下,唯據主司畏懼不敢乖違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曲法者,無問行與不行,許與不許,但囑即合杖一百。主司許者,笞五十。所枉重於杖一百,與主司出入坐同。主司據法合死者,監臨勢要合減死一等。

  136 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,坐贓論加二等;監臨勢要,準枉法論。與財者,坐贓論減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受人財而為請求者”,謂非監臨之官。“坐贓論加二等”,即一尺以上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,罪止流二千五百里。“監臨勢要,準枉法論”,即一尺以上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罪止流三千里,無祿者減一等。“與財者,坐贓論減三等”,罪止徒一年半。若受他人之財,許為囑請,未囑事發者,止從“坐贓”之罪。若無心囑請,詭妄受財,自依“詐欺”科斷。取者雖是詐欺,與人終是求請,其贓亦合追沒。其受所監臨之財,為他司囑請,律無別文,止從坐贓加二等,罪止流二千五百里,即重於“受所監臨”。若未囑事發,止同“受所監臨財物”法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