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

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
【疏】議曰:詐偽律者,魏分賊律為之。歷代相因,迄今不改。既名詐偽,應以詐事在先;以御寶事重,遂以“偽造八寶”為首。鬥訟之後,須防詐偽,故次鬥訟之下。

  362 諸偽造皇帝八寶者,斬。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寶者,絞。皇太子妃寶,流三千里。偽造不錄所用,但造即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皇帝有傳國神寶、有受命寶、皇帝三寶、天子三寶,是名“八寶”。依公式令:“神寶,寶而不用;受命寶,封禪則用之;皇帝行寶,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之寶,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信寶,徵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天子行寶,報番國書則用之;天子之寶,慰勞番國書則用之;天子信寶,徵召番國兵馬則用之。皆以白玉為之。”寶者,印也,印又信也。以其供御,故不與印同名。八寶之中,有人偽造一者,即斬。其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寶,偽造者,絞。皇太子妃寶,偽造者,流三千里。太皇太后以下寶,皆以金為之,並不行用。注云“偽造不錄所用”,謂寶既金、玉為之,偽造者不必皆須金、玉為之,亦不問用與不用,造者即坐。

  363 諸偽寫官文書印者,流二千里。餘印,徒一年。寫,謂倣效而作,亦不錄所用。

  【疏】議曰:上文稱“偽造皇帝八寶”,寶以玉為之,故稱“造”。〔一〕此云“偽寫官文書印”,印以銅為之,故稱“寫”。注云“寫,謂倣效而作”,謂倣效為之,不限用泥、用蠟等,故云“不錄所用”,但作成者,即流二千里。“餘印,徒一年”,餘印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產之印,亦不錄所用。上文但造寶即坐,不須堪行用;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,謂不成印文及大小懸別,如此之類,不合流坐,從下條:造未成者,減三等。

  即偽寫前代官文書印,有所規求,封用者,徒二年。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式“周、隋官亦聽成蔭”,或爭封邑之類,事緣前代,乃偽寫前代之印,心有規求,封用者,徒二年。稱“封用”者,或印文書及封文簿,事兼兩用,故連云“封用”。注云“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”,謂偽寫封用為舊公驗,因之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其偽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,依下文“未施行減三等”例,亦減已封用三等。

  364 諸偽寫宮殿門符、發兵符、發兵、謂銅魚合符應發兵者,雖通餘用,亦同。餘條稱發兵者,皆準此。傳符者,絞;

  【疏】議曰:“宮殿門符”,謂非時開宮殿門,皆須勘魚符合,然始得開。偽寫此符及偽寫發兵符,注云“發兵,謂銅魚合符”,依公式令“下左符進內,右符付州、府”等,應有差科徵發,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,勘符合,然後承用,故稱“銅魚合符”。“應發兵,雖通餘用,亦同”,謂其符通雜徵發人事及有所用度,若除授、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,並用此符,故稱“雖通餘用,亦同”,謂同發兵符罪。“餘條稱發兵者”,謂擅興律“應給發兵符而不給”,賊盜律“盜發兵符”,故云餘條“皆準此”。“傳符者”,謂給驛用之。偽寫及造此等符者,並合絞。

  使節及皇城、京城門符者,流二千里。餘符,徒二年。餘符,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。

  【疏】議曰:使節者,周禮有“掌節”之司,注云“道路用旌節”。然大使擁節而行,是名“使節”。其皇城門,謂朱雀等諸門;京城門,謂明德等諸門。偽作此等符及節者,流二千里;餘符,徒二年。注云“餘符,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”,〔二〕禁苑諸門有符,開閉、守衛、交兵之處皆有交符,巡更、警夜之所並執巡魚符勘過。據擅興律:“凡言餘符者,契亦同。即契應發兵者,同發兵符法。”此條云“之類”者,即是諸契,非發兵。偽造者,並同“餘符”之罪,各合徒二年。

  365 諸以偽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人,若出賣,及所假若買者封用,各以偽造、寫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以偽造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,假與他人;若出賣與他人;及所假所買之人,雖非身自造、寫,若將封用:各依偽造、偽寫法科之。

  即以偽印印文書施行,若假與人,及受假者施行,亦與偽寫同;未施行,及偽寫印、符、節未成者,各減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上文謂偽造、寫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人及賣買等罪,此文欲論以偽印文書施行。謂以偽印印文書,自將行用,若以偽印文書假與他人,及有受得偽文書行用,並謂已入官司者,其罪各依偽造、寫法。“未施行”,謂偽文書未將行用,及偽寫印、符、節未成者,各減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。

  問曰:有人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,假賣與人,其所假買者,未將行用。未知假賣之人,亦合得依未施行法減罪以否?

  答曰:準依律文,本防行用,故云“若假人,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,各以偽造、寫論”。封用之文,承賣買之下,若已封用,俱得全罪;如未行用,並合依未施行減三等。下條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假賣與人,其假買未封用,並合依此減法。其假買偽印文書未施行,假賣人亦同減例。

  又問:二人共造偽印印文牒,從者乃將施行,未知二人合有首從以否?

  答曰:依名例律:“共犯罪,以造意為首,隨從者減一等。”偽印既非劫盜,止合造意為首;從者雖復行用,止依從法減科。

  366 諸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封用;謂意在詐偽,不關由所主。〔三〕即所主者盜封用及以假人,若出賣;所假及買者封用:各以偽造、寫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封用,注云“謂意在詐偽,不關由所主”,謂盜用官印等,不由所當之人;或執印等主司,私盜封用及所主者將印假與他人,若將出賣與人;并所假、買之人,若將封用:各以偽造、寫論,並依自造之法。

  問曰:有人身為案主,受人請求,乃為盜印印偽文牒,既非掌印,合作首從以否?

  答曰:一人須印行用,一人盜印與之,即是共犯,須論首從。盜者雖為案主,非掌印之人,便是共犯,合為首從。

  主司不覺人盜封用者,各減封用罪五等;印,又減二等。即事直及避稽而盜用印者,各杖一百;事雖不直,本法應用印而封用者,加一等。主司不覺,笞五十;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
  【疏】議曰:掌寶及符、節主司,不覺有人盜用者,減盜用人罪五等;印,又減二等。〔四〕謂不覺用寶及符,應死者,死上減五等,徒一年半;不覺用符、節應流,流上減五等,徒一年;不覺用餘符,徒二年上減五等,杖八十;不覺用印,流上減七等,合杖九十。即文書正直及避文案稽遲,而盜用印者,各杖一百。“事雖不直,本法應用印”,謂事雖枉曲,本法應封用印者,終須申答而盜封用印者,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若不直,罪重即從重斷。“主司不覺,笞五十”,謂從“事直及避稽”以下,不覺,各笞五十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
  367 諸詐為制書及增減者,絞;口詐傳及口增減,亦是。未施行者,減一等。施行,謂中書覆奏及已入所司者。雖不關由所司,而詐傳增減,前人已承受者,亦為施行。餘條施行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為制書”,意在詐偽,而妄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,而增減其字者,絞。注云“口詐傳及口增減,亦是”,謂詐傳敕語及奉敕宣傳,口中詐有增減動事者,並與增減制書同。“未施行,減一等”,謂詐為制敕及詐增減已訖,而未施行,減一等。注云“施行,謂中書覆奏”,此謂詐為敕語及雖奉制敕處分,就中增減,中書承受,已覆奏訖。若其不須覆奏者,即據已入所司;或有詐為中書宣出制敕,文書已入所在曹司,應承受施行及起請行判曹司者,並為“已施行”。“雖不關由所司”,謂所宣制敕及增減,不入曹司,徑即詐向規求之所,其前人已承受者,亦為“施行”。假有甲詐宣制敕,向乙索物,乙已承受,不要得物,承受之者,此類即是“施行”。“餘條施行準此”,餘條謂“以偽印文書施行”及下條“詐為官文書施行”,如此諸條,已施行及未施行皆準此。

  其收捕謀叛以上,不容先聞而矯制,有功者,奏裁;無功者,流二千里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其收捕謀叛以上”,謂所在收捕謀反、逆、叛。“不容先聞”,謂不容先得奏聞,恐其滋蔓,或致逃逸,而矯行制敕,務速收掩,有功者,奏裁。“無功者,流二千里”,以其矯行制書,無功可錄,免其死罪,宥以流刑。

  368 諸對制及奏事、上書,詐不以實者,徒二年;非密而妄言有密者,加一等。對制,謂親見被問。奏事,謂面陳,若附奏亦是。上書,謂書奏特達。詐,謂知而隱欺及有所求避之類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對制”,謂親被顧問;“奏事”,謂面陳事由,若附他人而奏,亦同自奏之法;〔五〕“上書”,謂特達御所:此等若有詐不以實者,徒二年。“非密而妄言有密”,謂非謀反、逆、叛應密之事,而妄言有密,“加一等”,謂加對制不實一等,徒二年半。注文已如上解。“詐,謂知而隱欺”,謂知事不實,故為隱欺。“及有所求避”,或妄求功賞,或迴避罪戾之類。若被官司責罰,情在咆哮,或有因鬥忿爭,欲相恐迫,口雖告密,問即不承,既無文牒入司,坐當“不應為重”。其有已陳文牒,問始承虛;或口稱有密,下辯仍執,〔六〕於後承妄者:並同“未奏減一等”,徒二年。

  若別制下問、案、推,無罪名謂之問,未有告言謂之案,已有告言謂之推。報上不以實者,徒一年;其事關由所司,承以奏聞而不實者,罪亦如之。未奏者,各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若別制下問”,謂不緣曹司,特奉制敕,遣使就問。注云“無罪名謂之問”,謂問百姓疾苦,豐儉水旱之類。案者,謂風聞官人有罪,未有告言之狀,而奉制案問。推者,謂事發遣推,〔七〕已有告言之者。而乃報上不以實者,各徒一年。其事關曹司,承以奏聞,而有不實,亦得徒一年。“未奏者,各減一等”,謂承前人上書詐不以實,若非密及下問、案、推報上不實,事關所司,承以聞奏,申報不實,未奏者,各減一等。並謂被問、被推之人報答不實者,各獲此罪。

  369 諸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者,杖一百;準所規避,徒罪以上,各加本罪二等;未施行,各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為官文書”,謂詐為文案及符、移、解牒、鈔券之類,或增減以動事者,杖一百。準所規避之事,當徒罪以上,事發者,各加本罪二等;未發,即依二罪之法,從重科之。規避者,〔八〕假有於法不應為官,詐求得官者,徒二年;又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而規官不解,加本罪二等,合徒三年。避者,或有本犯徒三年,詐為增減以避此罪者,合加二等,流二千五百里。即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訖,事未施行,“各減一等”,杖罪以下,杖上減;徒罪以上,各從徒、流、死上減。

  即主司自有所避,違式造立及增減文案,杖罪以下,杖一百;徒罪以上,各加所避罪一等;造立即坐。若增減以避稽者,杖八十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主司欲避身罪,違式造立文案,或於舊案增減者,“杖罪以下”,謂笞十以上,即前罪之外,得杖一百。或避徒罪以上,事發者,即就所避徒上,各加所避罪一等。注云“造立即坐”,謂不必避得前罪,但造立及增減即坐。若增減以避文案稽違,並於本罪之外,加杖八十。未發者,從二罪法。

  問曰:主司自有所避,違式造立文案,徒罪以上,加所避罪一等。加罪有公有私,若用官當,合併滿以否?

  答曰:主司若避公罪,有所增減、造立,即坐本罪,依公坐加罪為私罪。若應以官當者,須以私併公,通所加私罪為公坐當法。其於負殿者,各依公私兩論。

  370 諸詐假官,〔九〕假與人官及受假者,流二千里。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、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。〔一0〕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假官”,謂虛偽詐假以得官,若虛假授與人官及受詐假官者,並流二千里。注云“謂偽奏擬”,但流內九品以上官,皆注訖奏擬。“及詐為省司判補”,視品、流內等官。或得他人正授告身,或同姓字,或改易己名,妄冒官司,以居職任。稱“之類”者,亦有己之告身應合追毀,私自盜得而假詐之者。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,〔一一〕從重法。

  其於法不應為官,謂有罪譴,未合仕之類。〔一二〕而詐求得官者,徒二年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其於法不應為官”,謂有罪譴,未合仕之類。假如除名者六載後聽敘,免官者三載後聽敘,免所居官者周年聽敘,若有此等年限未滿,而詐求得官者,徒二年。稱“之類”者,謂犯罪應用高官而詐用卑官,及流人未滿六載之類。

  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,因之以得官者,徒一年;流外官,各減一等;求而未得者,又各減二等。下條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若詐增減功過年限”,謂詐增功勞考第,或減其負殿及下考年限,而預選及舉,因之以得官者,徒一年。又,依選舉令:“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親,自執工商,家專其業者,不得仕。其舊經職任,因此解黜,後能修改,必有事業者,三年以後聽仕。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,追毀告身,即依庶人例。”其有官及無官之人,依令不得仕,而詐求得官;及未滿三年,隱狀選得官者:並同“增減功過年限預選得官”,合徒一年。其三年外仍不修改,若方便不輸告身,依舊為官者,亦同“不應為官”之坐。若追納之後,卻盜及私贖得,以為官者,依上條“詐假官”論。“流外官,減一等”,謂從“詐假官”以下,並依流內官當色輕重上減一等,故云“各減一等”。“求而未得,又各減二等”,若詐假官未得,流上減二等,合徒二年半,流外官又減一等,徒二年;於法不應為官,求而未得,減二等,徒一年,流外官又減一等,杖一百;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,求而未得,減二等,杖九十,流外官又減一等,杖八十。注云“下條準此”,謂下條“非正嫡詐承襲”未得,亦各減二等。

  371 諸非正嫡,不應襲爵,而詐承襲者,徒二年;非子孫而詐承襲者,從詐假官法。若無官蔭,詐承他蔭而得官者,徒三年。非流內及求贖,杖罪以下,各杖一百;徒罪以上,各加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封爵令:“王、公、侯、伯、子、男,皆子孫承嫡者傳襲。”以次承襲,具在令文。其有不合襲爵而詐承襲者,合徒二年。“非子孫”,謂子孫之外,詐云是嫡而妄承襲者,從“詐假官”法,合流二千里。若無官蔭,詐妄承取他人官蔭而得官者,徒三年。“非流內”,謂假蔭得學生及七品邑,若勳品以下,及求贖杖罪以下,本罪之外,各合杖一百;徒罪以上,加一等,謂於百杖上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此是“犯罪已發而更為者,重其事”。從“詐承襲”以下,求而未得,各減二等。

  問曰:取蔭求贖,杖罪杖一百,徒罪加一等。其官司知而故縱,未知從下條“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”,惟復依斷獄律“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,減本罪故失一等”而科?

  答曰:既稱“知而故縱”,即是“知而聽行”,理從“同罪”而科。

  372 諸詐為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,流二千里。為人所犯害,犯其身及家人、親屬、財物等。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,徒一年。未執縛者,各減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為官”,謂身自詐作官人,及詐稱官司遣捕人者,並流二千里。若為人侵犯其身,或犯家人、親屬,或侵奪身及家人、親屬財物等,乃詐稱官司遣捕,或稱官司遣追攝者,並徒一年。雖詐有追攝及捕,而未執縛者,“各減三等”。稱“各”者,捕人未縛,流上減三等,合徒二年;為人所犯害,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未縛,徒一年上減三等,合杖八十。

  問曰:捕亡律:“被人毆擊折傷以上,若盜及強姦,雖傍人,皆得捕繫。”其傍人雖合捕攝,乃詐稱官遣而捕繫之,合科何罪?

  答曰:此條注云“犯其身及家人、親屬、財物等”,謂非折傷以上、盜及強姦之色,而詐稱官捕,合徒一年。若前人本法合捕,雖傍人詐稱官捕,止從下文“其應捕攝”,杖八十。

  其應捕攝,無官及官卑詐稱高官者,杖八十。即詐稱官及冒官人姓字,權有所求為者,罪亦如之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毆人折傷以上,或強姦及盜,此等應須捕攝,其捕攝之人,或無官詐稱有官,或官卑詐稱高官者,杖八十。即詐稱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,“權有所求為者”,或經過之處,權有所求,或出入公門,心規禮待,非有捕攝者,情是詐欺之類,亦合杖八十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

  問曰:前人不合捕攝,乃詐稱官捕,因而殺傷前人,或拒毆傷殺捕者,各合何罪?

  答曰:詐捕攝人,已成凶狡,更加毆打傷殺情狀,彌所難原。前人既不相干,即當“故殺傷”法。若前人拒毆,殺傷捕者,名例云:“本應輕者,聽從本。”既不合捕,橫被執持,雖有殺傷,止同鬥殺。

  373 諸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,準盜論。詐欺百端,皆是。若監主詐取者,自從盜法;未得者,減二等。下條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詐謂詭誑,欺謂誣罔。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,一準盜法科罪,唯不在除、免、倍贓、加役流之例,罪止流三千里。注云“詐欺百端,皆是”,謂詐欺之狀,不止一途。“若監主詐取”,謂監臨主守詐取所監臨主守之物,自從盜法,加凡盜二等,有官者除名。“未得者,減二等”,謂已設詐端,誣罔規財物,猶未得者,皆準贓,減罪二等。其非監主,詐欺未得者,自從“盜不得財”之法。“下條準此”,謂下條“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,欺妄求物”,未得者,監主之人亦減二等,故云“下條準此”。

  知情而取者,坐贓論;知而買者,減一等;知而為藏者,減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知情而取者”,謂知前人詐欺得物而乞取者,坐贓論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徒一年。詐欺之人雖是監主,凡人知情取者,止得坐贓之罪。知而買者,減一等”,謂於坐贓上亦減一等。“知而為藏”,謂知詐欺而得,故為隱藏,亦於坐贓上減二等。

  374 諸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,文書,謂券抄及簿帳之類。欺妄以求財賞及避沒入、備償者,準盜論;贓輕者,從詐為官文書法。若私文書,止從所欺妄為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”,謂詐為官私券抄及增減簿帳,故注云“文書,謂券抄及簿帳之類”。稱“之類”者,謂符、牒、抄案等。欺妄以求錢財,或求賞物;及緣坐資財及犯禁之物,合沒官而避沒入;或損失官私器物,而避備償:如此之類,增減詐為方便、規避者,計所欺得之贓,準竊盜科斷。“贓輕者,從詐為官文書法”,謂計贓得罪,輕於杖一百者,從詐為官文書法;有印者,自從重論。注云“若私文書,止從所欺妄為坐”,謂詐為私文契及受領券、付抄帖,以求避罪,或改年月日限之類,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,不同官文書之坐。

  375 諸妄認良人為奴婢、部曲、妻妾、子孫者,以略人論減一等。妄認部曲者,又減一等。妄認奴婢及財物者,準盜論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妄認良人為奴婢、部曲”者,謂本知是良人。妄認為妻妾、子孫者,謂知非己妻妾、子孫而故妄認者。“以略人論減一等”,賊盜律“略人為奴婢者,絞”,減一等,合流三千里。“略人為部曲,流三千里”,減一等,合徒三年。“略人為妻妾、子孫,合徒三年”,減一等,合徒二年半。是為“以略人論減一等”。妄認部曲,又減一等者,賊盜律:“略他人部曲,減良人一等。”即是略部曲為奴合流三千里,妄認部曲為奴,減一等,合徒三年。略部曲為部曲合徒三年,妄認部曲為部曲,〔一三〕減一等,合徒二年半。略部曲、客女為妻妾子孫合徒二年半,妄認部曲、客女為妻妾子孫,減一等,合徒二年。是為“部曲又減一等”。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,準盜論減一等。若監主妄認未得,亦準上條,各減二等。其非監主,妄認未得,財多者,從“錯認未得”論。

  問曰:妄認良人為隨身,妄認隨身為部曲,合得何罪?

  答曰:依別格:“隨身與他人相犯,並同部曲法。”即是妄認良人為部曲之法。其妄認隨身為部曲者,隨身之與部曲,色目略同,亦同妄認部曲之罪。〔一四〕

  376 諸詐除、去、死、免官戶奴婢及私相博易者,徒二年;即博易贓重者,從貿易官物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官戶、奴婢,各有簿帳。“除”者,謂詐言給賜;“去”者,謂去其名簿;“死”者,謂詐言身死;“免”者,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,各得免本色之類;“及私相博易”,謂將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:各徒二年。博易贓重者,從貿易官物法。

  問曰: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,得以轉事衣食之直準折官奴價否?

  答曰:奴婢有價,部曲轉事無估,故盜誘部曲並不計贓。今以部曲替奴,乃是壓為賤色。取官奴入己者,自從盜論;以部曲替奴,理依“壓部曲為奴”之法。須為二罪,各從重科。

  其匿脫者,徒一年;產子不言為匿,〔一五〕典吏不附為脫。主司不覺匿脫者,依里正不覺脫漏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匿者,謂產子隱匿不言。脫者,謂典吏知情,故不附帳。不言、不附者,各徒一年。故注云“產子不言為匿,典吏不附為脫”。“主司不覺匿脫者,依里正不覺脫漏法”,戶婚律:“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,一口笞四十,三口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知情者,各同家長法。”既同里正之罪,主司止坐所由。若父母匿子,其數更多,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,〔一六〕一口徒一年,二口加一等;未堪入役者,四口為一口罪:此是“當條雖有罪名,所為重者,自從重”。其典吏及主司匿、脫多者,依律既準里正脫漏,合從累科。主司知情者,各同父母故匿之罪。知與不知,罪名不等者,依脫漏之法,併滿科之。

  377 諸詐為瑞應者,徒二年。若災祥之類,而史官不以實對者,加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瑞應者,陸賈云:“瑞者,寶也,信也。天以寶為信,應人之德,故曰瑞。”其“瑞應”條流,具在禮部之式,〔一七〕有大瑞,有上、中、下瑞。今云“詐為瑞應”,即明不限大小,但詐為者,即徒二年。若詐言麟鳳龜龍,無可案驗者,從“上書詐不以實”,亦徒二年。“若災祥之類”,災謂祲沴,祥謂休徵。“史官不以實對者”,謂應凶言吉,應吉言凶,加二等,徒三年。稱“之類”者,此外有善惡之事,敕問而史官不以實對者,亦加二等。

  378 諸詐教誘人使犯法,犯者不知而犯之。及和令人犯法,謂共知所犯有罪。即捕若告,或令人捕、告,欲求購賞;及有憎嫌,欲令入罪:皆與犯法者同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鄙俚之人,不閑法式,姦詐之輩,故相教誘,或教盜人財物,或教越度關津之類。犯禁者不知有罪,教令者故相墜陷,故注云“犯者不知而犯之”。“及和令人犯法”,謂和教人奴婢逃走,或將禁物度關,外示和同,內為私計,故注云“謂共知所犯有罪”。“即捕若告”,謂即自捕、告,或令他人捕、告,欲求購賞;及有憎惡前人,教誘令其人入罪者: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。

  379 諸詐乘驛馬,加役流;驛關等知情與同罪,不知情減二等,關,謂應檢問之處。有符券者不坐。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,不可覺知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郵驛本備軍速,其馬所擬尤重。但是詐乘,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,即合加役流。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,知其詐乘之情者,亦加役流。“不知情減二等”,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,又不知情,合減二等,猶徒二年半。故注云“關謂應檢問之處”。有符券者,不坐。注云“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,不可覺知者”,謂偽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,檢驗不可覺知者,驛及關司並不坐。

  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,徒一年。輒乘,謂有當乘之理,未得符券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其未應乘驛馬”,謂差為驛使,而未得符券,輒即乘者,徒一年。注云“輒乘,謂有當乘之理,未得符券者”,謂銜命有實,未得符券而乘者。驛、關等知情聽之,準上文,亦合同罪。不知情者,徒一年上減二等。

  380 諸詐自復除,若詐死及詐去工、樂、雜戶名者,徒二年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自復除”,復除之條,〔一八〕備在格、令,謂詐云落番新還,或詐云放賤之類,以得復除;若詐作死狀;及詐去工、樂及雜戶等名字者:徒二年。其太常音聲人,州縣有貫,詐去音聲人名者,亦同工、樂之罪。

  即所詐得復役使者,徒一年。其見供作使,而詐自脫及脫之者,杖六十。計所詐庸重者,各坐贓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詐為雜任之類,而得復免役使者,徒一年。“其見供作使”,謂權充雜役,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,各杖六十。計其詐庸重者,各坐贓論。

  381 諸詐疾病,有所避者,杖一百。若故自傷殘者,徒一年半。有避、無避等。雖不足為疾殘,而臨時避事者,皆是。

  【疏】議曰:詐疾病,以避使役、求假之類,杖一百。若故自傷殘,徒一年半。但傷殘者,有避、無避,得罪皆同。即無所避而故自傷,不成殘疾以上者,從“不應為重”。故注云“有避、無避等。雖不足為疾殘,而臨時避事者,〔一九〕皆是”。

  其受雇倩,為人傷殘者,與同罪;以故致死者,減鬥殺罪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有受雇,或被倩,為人傷殘者,與自傷殘人同罪,各合徒一年半。以此傷殘之故,因而致死者,被雇倩之人,不限尊卑、貴賤,皆減鬥殺一等。若為祖父母、父母遣之傷殘,因致死者,同過失之法。

  382 諸醫違方詐療病,而取財物者,以盜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醫師違背本方,詐療疾病,率情增損,以取財物者,計贓,以盜論。監臨之與凡人,各依本法。

  383 諸父母死應解官,詐言餘喪不解者,徒二年半。若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,徒三年;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,徒一年;餘親,減一等。若先死,詐稱始死及患者,各減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父母之喪,解官居服。而有心貪榮任,詐言餘喪不解者,徒二年半。為其已經發哀,故輕於“聞喪不舉”之罪。若祖父母、父母及夫見存,或稱死求假,〔二0〕及有所避而詐妄稱死者,各徒三年。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,徒一年。“餘親,減一等”,謂緦麻以上,從徒一年上減一等,杖一百。若先死,詐稱始死及妄云疾病,以求假及有所避者,“各減三等”,謂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始死及患,徒三年上減三等,合徒一年半;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,〔二一〕徒一年上減三等,杖八十;餘親,杖一百上減三等,合杖七十。

  問曰:有人嫌惡前人,妄告父母身死,其妄告之人,合科何罪?

  答曰:父母云亡,在身罔極。忽有妄告,欲令舉哀,若論告者之情,為過不淺,律、令雖無正法,宜從“不應為重”科。〔二二〕

  384 諸有詐病及死傷,〔二三〕受使檢驗不實者,各依所欺,減一等。若實病死及傷,不以實驗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有詐病及死若傷,受使檢驗不以實,“各依所欺減一等”,〔二四〕即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,檢驗不實,同詐妄,減一等,杖九十;傷殘徒一年半,減一等,徒一年;若詐死,徒二年上減一等,處徒一年半之類。“若實病及傷”,謂非詐病及詐傷,使者檢云“無病及傷”,便是故入人徒、杖之罪;若實死,檢云“不死”,即是妄入二年徒坐。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,枉入徒者得徒坐,各依前人入罪法。未決者,減一等。

  385 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,以鬥殺傷論。謂知津河深濘,橋船朽敗,誑人令渡之類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津濟之所,或有深濘,若橋船朽漏,不堪渡人,而詐云“津河平淺,船橋牢固”,令人過渡,因致死傷者,“以鬥殺傷論”,謂令人溺死者絞,折一支徒三年之類。故注云“謂知津河深濘,橋船朽敗,誑人令渡之類”。稱“之類”者,謂知有坑阱、機槍之屬,誑人而致死傷者,亦以鬥殺傷論。其有尊卑、貴賤,各依鬥殺傷本法。

  問曰:詐陷人渡朽敗橋梁,溺之甚困,不傷不死,律條無文,合得何罪?又,人雖免難,溺陷畜產,又若為科?

  答曰:律云“詐陷人至死及傷”,但論重法,略其輕坐,不可備言,別有“舉重明輕”及“不應為”罪。若誑陷令溺,雖不傷、死,猶同“毆人不傷”論。陷殺傷畜產者,準“作坑阱”例,償其減價。

  386 諸保任不如所任,〔二五〕減所任罪二等;即保贓重於竊盜,從竊盜減。若虛假人名為保者,笞五十。

  【疏】議曰:保任之人,皆相委悉。所保既乖本狀,即是“不如所任”,減所任之罪二等。“其有保贓重於竊盜,從竊盜減”,謂保“強盜”“枉法”及“恐喝”等贓,本條得罪重於竊盜,並從竊盜上減二等。不從重贓減者,以其元不同情,保贓不保罪故也。“若虛假人名為保者”,謂假用人名,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,並笞五十。有五人同保一事,此即先共謀計,須以造意為首,餘為從坐;當頭自保者,罪無首從。

  387 諸證不言情,及譯人詐偽,致罪有出入者,證人減二等,譯人與同罪。謂夷人有罪,譯傳其對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證不言情”,謂應議、請、減,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廢疾,並據眾證定罪,證人不吐情實,遂令罪有增減;及傳譯番人之語,令其罪有出入者:“證人減二等”,謂減所出入罪二等。“譯人與同罪”,若夷人承徒一年,譯人云“承徒二年”,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;或夷人承流,譯者云“徒二年”,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。故注云“謂夷人有罪,譯傳其對者”。律稱“致罪有出入”,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。若刑名未定而知證、譯不實者,止當“不應為”法:證、譯徒罪以上從重,杖罪以下從輕。

  388 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為,而主司承詐,知而聽行與同罪,至死者減一等;不知者,不坐。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詐冒官司”,謂詐偽及罔冒官司,欲有所求為,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,〔二六〕並與詐冒人同罪,至死減一等;不知情者,不坐。注云“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”,即此條為當篇“主司”生文,不為餘篇立例。此篇無主司罪名者,上條“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死”及“詐疾病”,若“詐假官”,或“承襲”,此等知情與同罪,不知者不坐。

  校勘記

  〔一〕 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 下“寶”原脫。按:下曰“此云偽寫官文書印,印以銅為之,故稱寫”,以彼例此,知“寶”蓋涉上而脫,故補。

  〔二〕 注云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 “門”原脫。按:本條律注云“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”,蓋謂禁苑門符及交符、巡魚符等,“門”字不當省。此既復述注文,故據補。

  〔三〕 不關由所主 “由”原作墨釘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“不關由所主”。

  〔四〕 印又減二等 “二”原訛“一”,據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“印又減二等”。

  〔五〕 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 “法”原脫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六〕 下辯仍執 “下”原訛“不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七〕 謂事發遣推 “推”原作墨釘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八〕 規避者 按:此下所舉二例,一詐求得官,一規官不解,均釋“規”字;後文“避者”云云,乃釋“避”字。疑“規避者”當作“規者”,“避”字衍。

  〔九〕 諸詐假官 按:自此四字至“未滿六載之類”原為一頁,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,格式亦不相同,疑為別本補配。

  〔一0〕流二千里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 “里”下原有“注云”二字,小注原作大字,與全書體例不合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刪改。

  〔一一〕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 “減”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一二〕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 “官”下原有“注云”二字,小注原作大字,與全書體例不合,據文化本、律附音義刪改。

  〔一三〕為部曲 按:自此三字至“或夷人承流”原為十頁,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“第二十一至三十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”。

  〔一四〕亦同妄認部曲之罪 “亦同妄認”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正。

  〔一五〕產子不言為匿 “產”上原衍“謂”字,據律附音義、宋刑統刪。按:本條疏文述律注亦無“謂”字。

  〔一六〕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 “婚”原脫。按: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疏議略曰:自漢“迄至後周,皆名戶律。北齊以婚事附之,名為婚戶律。隋開皇以戶在婚前,改為戶婚律”。作“戶律”非也。查全書征引多作“戶婚律”,間有作“戶律”者,今併據補,以下不再出校。

  〔一七〕具在禮部之式 “具”原訛“其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一八〕復除之條 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,“除”原訛“添”,據岱本改正。

  〔一九〕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 原“疾”、“而”誤作小字并列于“為”、“殘”之間,據沈本、宋刑統改正。按:本條律注即作“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”。

  〔二0〕或稱死求假 “死”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條律文云“若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死以求假”。

  〔二一〕伯叔父母姑兄姊 “姑”原訛“如”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“伯叔父母姑兄姊”。

  〔二二〕宜從不應為重科 “為”原脫,據文化本補。按:本書卷二十七雜律“不應得為”條律文即有“為”字。

  〔二三〕諸有詐病及死傷 “有”原脫,據文化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“有詐病及死若傷”。

  〔二四〕各依所欺減一等 “依”原訛“以”,據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“各依所欺減一等”。

  〔二五〕保任不如所任 “如”原訛“知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疏文云“所保既乖本狀,即是不如所任”。

  〔二六〕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 “之”原訛“知”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【疏】議曰:詐偽律者,魏分賊律為之。歷代相因,迄今不改。既名詐偽,應以詐事在先;以御寶事重,遂以“偽造八寶”為首。鬥訟之後,須防詐偽,故次鬥訟之下。

  362 諸偽造皇帝八寶者,斬。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寶者,絞。皇太子妃寶,流三千里。偽造不錄所用,但造即坐。

  【疏】議曰:皇帝有傳國神寶、有受命寶、皇帝三寶、天子三寶,是名“八寶”。依公式令:“神寶,寶而不用;受命寶,封禪則用之;皇帝行寶,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之寶,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皇帝信寶,徵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;天子行寶,報番國書則用之;天子之寶,慰勞番國書則用之;天子信寶,徵召番國兵馬則用之。皆以白玉為之。”寶者,印也,印又信也。以其供御,故不與印同名。八寶之中,有人偽造一者,即斬。其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寶,偽造者,絞。皇太子妃寶,偽造者,流三千里。太皇太后以下寶,皆以金為之,並不行用。注云“偽造不錄所用”,謂寶既金、玉為之,偽造者不必皆須金、玉為之,亦不問用與不用,造者即坐。

  363 諸偽寫官文書印者,流二千里。餘印,徒一年。寫,謂倣效而作,亦不錄所用。

  【疏】議曰:上文稱“偽造皇帝八寶”,寶以玉為之,故稱“造”。〔一〕此云“偽寫官文書印”,印以銅為之,故稱“寫”。注云“寫,謂倣效而作”,謂倣效為之,不限用泥、用蠟等,故云“不錄所用”,但作成者,即流二千里。“餘印,徒一年”,餘印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產之印,亦不錄所用。上文但造寶即坐,不須堪行用;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,謂不成印文及大小懸別,如此之類,不合流坐,從下條:造未成者,減三等。

  即偽寫前代官文書印,有所規求,封用者,徒二年。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式“周、隋官亦聽成蔭”,或爭封邑之類,事緣前代,乃偽寫前代之印,心有規求,封用者,徒二年。稱“封用”者,或印文書及封文簿,事兼兩用,故連云“封用”。注云“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”,謂偽寫封用為舊公驗,因之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其偽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,依下文“未施行減三等”例,亦減已封用三等。

  364 諸偽寫宮殿門符、發兵符、發兵、謂銅魚合符應發兵者,雖通餘用,亦同。餘條稱發兵者,皆準此。傳符者,絞;

  【疏】議曰:“宮殿門符”,謂非時開宮殿門,皆須勘魚符合,然始得開。偽寫此符及偽寫發兵符,注云“發兵,謂銅魚合符”,依公式令“下左符進內,右符付州、府”等,應有差科徵發,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,勘符合,然後承用,故稱“銅魚合符”。“應發兵,雖通餘用,亦同”,謂其符通雜徵發人事及有所用度,若除授、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,並用此符,故稱“雖通餘用,亦同”,謂同發兵符罪。“餘條稱發兵者”,謂擅興律“應給發兵符而不給”,賊盜律“盜發兵符”,故云餘條“皆準此”。“傳符者”,謂給驛用之。偽寫及造此等符者,並合絞。

  使節及皇城、京城門符者,流二千里。餘符,徒二年。餘符,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。

  【疏】議曰:使節者,周禮有“掌節”之司,注云“道路用旌節”。然大使擁節而行,是名“使節”。其皇城門,謂朱雀等諸門;京城門,謂明德等諸門。偽作此等符及節者,流二千里;餘符,徒二年。注云“餘符,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”,〔二〕禁苑諸門有符,開閉、守衛、交兵之處皆有交符,巡更、警夜之所並執巡魚符勘過。據擅興律:“凡言餘符者,契亦同。即契應發兵者,同發兵符法。”此條云“之類”者,即是諸契,非發兵。偽造者,並同“餘符”之罪,各合徒二年。

  365 諸以偽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人,若出賣,及所假若買者封用,各以偽造、寫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以偽造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,假與他人;若出賣與他人;及所假所買之人,雖非身自造、寫,若將封用:各依偽造、偽寫法科之。

  即以偽印印文書施行,若假與人,及受假者施行,亦與偽寫同;未施行,及偽寫印、符、節未成者,各減三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