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二鬥訟 凡一十六條

《唐律疏议》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二鬥訟 凡一十六條
317 諸流內九品以上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傷重及毆傷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各加凡鬥傷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流內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“傷重”,謂他物毆凡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;毆議貴,合加二等,徒一年半。此名“傷重”。其六品以下毆傷五品以上;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或毆不傷:亦各加凡鬥毆二等。

  318 諸監臨官司,於所統屬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毆之,及官品同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官司於所統屬佐官以下,及所管部屬之人有高官而監臨官司毆之者,同凡鬥法,不計階、品,為其所管故也。“及官品同”,謂六品以下、九品以上,或五品以上非議貴者,議貴謂三品以上、一品以下,並為“官品同”,並謂不相管隸。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之罪。假有勳官騎都尉而毆上柱國,其上柱國既非議貴,罪與凡鬥同。其統屬下司毆上司者,長官以外,皆據品科。其有府及鎮、戍隸州者,亦為統屬之限。

  問曰:州參軍事,毆州內縣令帶五品以上勳官,得為“統屬”同凡鬥以否?

  答曰:縣令是州內統屬之官,假令品高,州官毆之,準上文各同凡鬥之法。

  319 諸拒州縣以上使者,杖六十;毆者,加二等;傷重者,加鬥傷一等。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。即被禁掌,而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拒州縣以上使”,稱“以上”者,省、臺、寺、監及在京諸司等,並是。遣使追攝,拒捍不從者,杖六十。“毆者,加二等”,杖八十。“傷重者”,謂他物毆內損吐血,凡鬥合杖一百,〔一〕加鬥傷一等,徒一年。注云“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”。“即被禁掌,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”,〔二〕謂有司禁錄,或復散留,而輒拒捍,合杖七十;毆所司者,合杖九十;傷重者,謂重一百杖以上,加凡鬥二等;若使人官品高者,各依本品加:是名“各加一等”。

  320 諸部曲毆傷良人者,〔三〕官戶與部曲同。加凡人一等。加者,加入於死。奴婢,又加一等。若奴婢毆良人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;死者,各斬。

  【疏】議曰:名例律:“稱部曲者,妻亦同。”此即部曲妻,不限良人及客女。毆傷良人者,注云“官戶與部曲同”,“加凡人一等”,謂加凡鬥毆傷一等。注云“加者,加入於死”,謂部曲毆良人,損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令至篤疾、斷舌及毀敗陰陽,凡毆流三千里者,部曲加一等合死,此名“加入於死”。“奴婢又加一等”,謂加凡鬥二等。“若奴婢毆良人,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”,跌體、瞎目,各罪止徒三年,即明毆良人準凡人相毆罪合流者,各入死罪;因毆致死,各斬。

  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,減凡人一等;奴婢,又減一等。若故殺部曲者,絞;奴婢,流三千里。

  【疏】議曰:良人毆傷或殺他人部曲者,“減凡人一等”,謂毆殺者,流三千里;折一支者,徒二年半之類。“奴婢,又減一等”,毆殺者,徒三年;折一支,徒二年之類。若不因鬥,故殺部曲者,合絞。若謀而殺訖,亦同。其故殺奴婢者,流三千里。

  即部曲、奴婢相毆傷殺者,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。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。相侵財物者,不用此律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部曲鬥毆殺奴婢,流三千里;折一支,徒二年半;折一齒,杖一百。奴婢毆部曲,損傷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,令至篤疾及斷舌、毀敗陰陽者,絞;折一支者,流二千里;折一齒者,徒一年半。若部曲故殺奴婢,亦絞。是名“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”。“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”,謂“謀殺人”、“穿地得屍不更埋”之類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條加減之法。相侵財物者,各依凡人相侵盜之法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

  321 諸奴婢有罪,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,杖一百。無罪而殺者,徒一年。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。下條部曲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奴婢賤隸,雖各有主,至於殺戮,宜有稟承。奴婢有罪,不請官司而輒殺者,杖一百。“無罪殺者”,謂全無罪失而故殺者,徒一年。注云“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”,謂有罪殺者,杖一百;無罪殺者,徒一年。故云“與主同”。“下條部曲”者,下條無期親及外祖父母傷殺部曲罪名,若有傷殺,亦同於主,故云“準此”。

  322 諸主毆部曲至死者,徒一年。故殺者,加一等。其有愆犯,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主毆部曲至死者,徒一年”,不限罪之輕重。“故殺者,加一等”,謂非因毆打,本心故殺者,加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其有愆犯,而因決罰致死及過失殺之者,並無罪。

  問曰:妾有子,或無子,毆殺夫家部曲、奴婢,合當何罪?或有客女及婢,主幸而生子息,自餘部曲、奴婢而毆,得同主期親以否?

  答曰:妾毆夫家部曲、奴婢,在律雖無罪名,輕重相明,須從減例。下條云“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三等”,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,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:即妾毆夫家部曲,〔四〕亦減凡人二等;部曲毆主之妾,加凡人三等。若妾毆夫家奴婢,減部曲一等;奴婢毆主之妾,加部曲一等;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其有子者,若子為家主,母法不降於兒,並依主例;若子不為家主,於奴婢止同主之期親。餘條妾子為家主及不為家主,各準此。客女及婢,雖有子息,仍同賤隸,不合別加其罪。

  323 諸部曲、奴婢過失殺主者,絞;傷及詈者,流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,是為家僕,事主須存謹敬,又亦防其二心,故雖過失殺主者,絞。若過失傷主及詈者,流。不言里數者,為止合加杖二百故也。

  即毆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,絞;已傷者,皆斬;詈者,徒二年;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,傷者又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毆主之期親,謂異財者;及毆主之外祖父母者:絞。傷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詈者,徒二年。過失殺者,減毆罪二等,合徒三年,加杖二百。過失傷者,又減一等,合徒二年半,加杖一百八十。

  毆主之緦麻親,徒一年;傷重者,各加凡人一等。小功、大功,遞加一等。加者,加入於死。死者,皆斬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部曲、奴婢毆主之緦麻親者,無問正服、義服,並徒一年。“傷重者”,謂毆罪重於徒一年,各加凡鬥一等。假有部曲,用他物毆主緦麻親內損吐血,依凡人合杖一百,犯良人加一等,緦麻加凡人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若奴婢以他物故毆主之緦麻親傷,準凡人合杖九十,奴婢犯良人加二等,此條傷重又加一等,合徒一年半。故云“傷重,各加凡人一等”。“小功、大功遞加一等”,謂奴婢用他物毆傷小功親,徒二年;大功,徒二年半。是名“遞加一等”。注云“加者,加入於死”,假如部曲毆主大功親折支,準凡人徒三年,部曲加一等,合流二千里,其大功親加三等,合絞,即是“加者,加入於死”。其緦麻、小功,部曲有犯,各從本罪準此加例,加應入死者,處絞。“死者,皆斬”,謂奴婢、部曲毆主緦麻以上親至死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

  324 諸毆緦麻、小功親部曲奴婢,折傷以上,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;大功,又減一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毆緦麻、小功親部曲”,謂毆身之緦麻、小功親部曲。減凡人部曲二等,謂總減三等。假如毆折肋者,凡人合徒二年,減三等,合杖一百。若毆奴婢折齒,凡人合徒一年,奴婢減二等,緦麻、小功親奴婢又減二等,總減四等,合杖七十。故云“折傷以上,各減凡人部曲、奴婢二等”。“大功,又減一等”,謂毆大功部曲折齒,〔五〕總減四等,合杖七十;若毆大功奴婢,合杖六十。自外毆折傷以上,各準此例為減法。其有過失殺緦麻以上部曲、奴婢者,各無罪。

  325 諸毆傷妻者,減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論。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妻之言齊,與夫齊體,義同於幼,〔六〕故得“減凡人二等”。“死者,以凡人論”,合絞。以刃及故殺者,斬。毆妾,非折傷無罪;〔七〕折傷以上,減妻罪二等,即是減凡人四等。若殺妾者,止減凡人二等。

  若妻毆傷殺妾,與夫毆傷殺妻同。皆須妻、妾告,乃坐。即至死者,聽餘人告。殺妻,仍為“不睦”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若妻毆傷殺妾”,謂毆者,減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論。注云“皆須妻、妾告,乃坐”,即外人告者,無罪。“至死者,聽餘人告”,餘人不限親疏,皆得論告。“殺妻,仍為不睦”,妻即是緦麻以上親,準例自當“不睦”,為稱“以凡人論”,故重明此例。“過失殺者,各勿論”,為無惡心,故得無罪。

  326 諸妻毆夫,徒一年;若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三等;須夫告,乃坐。死者,斬。

  【疏】議曰:妻毆夫,徒一年。“若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三等”,假如凡人以他物,毆傷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,加凡鬥三等,處徒二年。此是計加之法。“須夫告,乃坐”,謂要須夫告,然可論罪。因毆致死者,斬。

  媵及妾犯者,各加一等。加者,加入於死。過失殺傷者,各減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令:“五品以上有媵,庶人以上有妾。”故媵及妾犯夫者,各加妻犯夫一等,謂毆夫者,徒一年半;毆傷重者,加凡鬥傷四等。“加者,加入於死”,若毆夫折一支,或瞎一目,凡鬥徒三年,加四等合絞,是名“加入於死”。“過失殺者,各減二等”,謂妻、妾、媵過失殺者,並徒三年。假如妻折夫一支,加凡人三等,流三千里,過失減二等,合徒二年半;若媵及妾折夫一支合絞,過失減二等,合徒三年。自餘折傷,各隨輕重,準此加減之例。

  即媵及妾詈夫者,杖八十。若妾犯妻者,與夫同。媵犯妻者,減妾一等。妾犯媵者,加凡人一等。殺者,各斬。餘條媵無文者,與妾同。

  【疏】議曰:媵及妾詈夫者,杖八十。“若妾犯妻者,與犯夫同”,謂毆者,徒一年半;死者,斬。“媵犯妻者,減妾一等”,毆者,徒一年;傷重者,從重上減妾一等。“妾犯媵者,加凡人一等”,謂毆者,笞五十;折一齒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“死者,各斬”,謂媵及妾犯夫及妻,若妾犯媵,毆殺者,各斬。注云“餘條媵無文者”,謂上條“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”之類,妻、妾相犯及犯夫,當條無文者,各與妾同。

  327 諸毆緦麻兄姊,杖一百。小功、大功,各遞加一等。尊屬者,又各加一等。傷重者,各遞加凡鬥傷一等;死者,斬。即毆從父兄姊,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,絞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毆緦麻兄姊”,謂本宗及外姻有緦麻服者,並同。毆此兄姊,杖一百。小功,徒一年。大功,徒一年半。“尊屬者,又各加一等”,謂毆緦麻尊屬,徒一年;小功尊屬,徒一年半。大功尊屬,依禮,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,此並各有本條,自從“毆夫之祖父母,絞;夫之伯叔父母,減夫犯一等,徒二年半”,即此大功無尊屬加法。“傷重者,各遞加凡鬥傷一等”,謂他物毆緦麻兄姊內損吐血,準凡人杖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,小功徒一年半,大功徒二年;尊屬又加一等,即緦麻徒一年半,小功徒二年之類。因毆致死者,各斬。假有毆小功尊屬折二支,加凡人三等,不云加入於死,罪止遠流。“即毆從父兄姊,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”,謂損二事以上,或因舊患令至篤疾、斷舌及毀敗陰陽,此是凡鬥應流三千里,於從父兄姊犯此流者,合絞。

  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,緦麻減凡人一等,小功、大功遞減一等;死者,絞。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,流三千里;若以刃及故殺者,絞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”,謂折齒以上。既云“折傷”,即明非折傷不坐。因毆折傷緦麻卑幼,減凡人一等;小功,減二等;大功,減三等。假有毆緦麻卑幼折一指,凡鬥合徒一年,減一等,杖一百;小功減二等,杖九十;大功減三等,杖八十。其毆傷重者,遞減各準此。因毆致死者,尊長各絞。“即毆殺從父弟妹”,謂堂弟妹;“及從父兄弟之子孫”,謂堂姪及姪孫者:流三千里。若以刃殺及不因鬥而故殺者,俱合絞刑。

  328 諸毆兄姊者,徒二年半;傷者,徒三年;折傷者,流三千里;刃傷及折支,若瞎其一目者,絞;死者,皆斬;詈者,杖一百。伯叔父母、姑、外祖父母,各加一等。即過失殺傷者,各減本殺傷罪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兄姊至親,更相急難,彎弧垂泣,義切匪他。輒有毆者,徒二年半。毆傷者,徒三年。“折傷者”,或折齒,或折手足指,但折一事,即合處流。若用刃傷及折支,或跌其支體,“若瞎其一目”,謂全失其明者,各得絞罪。因毆致死者,首、從皆斬。詈者,合杖一百。其“伯叔父母、姑、外祖父母,各加一等”,謂加犯兄姊一等:毆者,徒三年;傷者,流二千里,文無“加入死”,折傷亦止流坐;詈者,徒一年。過失殺若傷,“各減本殺傷二等”,謂過失殺者,各減死罪二等,合徒三年;過失折齒者,從流減二等之類。其過失之罪,兄姊以下,並同減二等。

  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、曾、玄孫者,各依本服論。外孫者,徒三年;以刃及故殺者,流二千里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者,兄弟子期服,孫即小功。注云“曾、玄孫者,各依本服論”,兄弟曾孫為緦麻,玄孫當袒免,服紀既疏,恩情轉殺,〔八〕故云“各依本服論”。謂毆殺曾孫,合絞;玄孫既當袒免,自依凡人法。此條毆兄弟曾、玄孫,既依本服,即明上條毆殺從父兄弟曾、玄孫,降服已盡,亦同凡人。其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、外孫者,各徒三年;以刃及故殺者,流二千里;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329 諸詈祖父母、父母者,絞;毆者,斬;過失殺者,流三千里;傷者,徒三年。若子孫違犯教令,而祖父母、父母毆殺者,徒一年半;以刃殺者,徒二年;故殺者,各加一等。即嫡、繼、慈、養殺者,又加一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子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情有不順而輒詈者,合絞;毆者,斬。律無“皆”字,案文可知:子孫雖共毆擊,〔九〕原情俱是自毆,雖無“皆”字,各合斬刑。下條“妻妾毆夫之祖父母、父母傷者,皆斬”,舉輕明重,皎然不惑。過失殺者,流三千里;傷者,徒三年。見血為“傷”,傷無大小之限。“若子孫違犯教令”,謂有所教令,不限事之大小,可從而故違者,而祖父母、父母即毆殺之者,徒一年半;以刃殺者,徒二年。“故殺者,各加一等”,謂非違犯教令而故殺者,手足、他物殺,徒二年;用刃殺,徒二年半。“即嫡、繼、慈、養殺者”,為情疏易違,故“又加一等”。律文既云“又加”,即以刃故殺者,徒二年半上加一等,徒三年;違犯教令以刃殺者,二年上加一等,徒二年半;毆殺者,一年半上加一等,徒二年。“過失殺者,各勿論”,即有違犯教令,依法決罰,邂逅致死者,亦無罪。

  330 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徒三年;須舅姑告,乃坐。毆者,絞;傷者,皆斬;過失殺者徒三年,傷者徒二年半。

  【疏】議曰:妻妾有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徒三年。注云:“須舅姑告,乃坐。”毆者,絞;傷者,皆斬,罪無首從。過失殺者,徒三年;傷者,徒二年半。

  即毆子孫之婦,令廢疾者,杖一百;篤疾者,加一等;死者,徒三年;故殺者,流二千里。妾,各減二等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祖父母、父母毆子孫之婦,令廢疾者,依戶令“腰脊折,一支廢,為廢疾”,合杖一百。篤疾者,“兩目盲,二支廢”,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死者,徒三年。“故殺者”,謂不因毆詈,無罪而輒殺者,流二千里。若毆妾,令廢疾,杖八十;篤疾,杖九十;至死者,徒二年;故殺者,徒二年半。過失殺者,各勿論。

  331 諸妻妾毆、詈故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各減毆、詈舅姑二等;折傷者,加役流;死者,斬;過失殺傷者,依凡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故夫”,謂夫亡改嫁者;其被出及和離者,非。“各減毆、詈舅姑罪二等”,謂毆者,徒三年;詈者,徒二年;折齒以上者,加役流;死者,斬。文無“皆”字,〔一0〕即有首從。“過失殺傷者,依凡論”,謂殺者,依凡人法,贖銅一百二十斤;傷者,各依凡人傷法徵贖。其銅入被傷殺之家。

  其舊舅姑,毆子孫舊妻妾,折傷以上,各減凡人三等;死者,絞;過失殺者,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其舊舅姑,毆子孫舊妻妾,折傷以上,“各減凡人三等”,謂折指者,合杖八十;折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“死者,絞”,既不言故殺者斬,即是故殺者亦絞。過失殺者,勿論。

  問曰:子孫之婦,夫亡守志,其姑少寡,改醮他人,或被棄放,此姑婦相犯者,合得何罪?

  答曰:子孫身亡,妻妾改嫁,舅姑見在,此為“舊舅姑”。今者,姑雖被棄,或已改醮他人,子孫之妻,孀居守志,雖於夫家義絕,母子終無絕道,子既如母,其婦理亦如姑。姑雖適人,婦仍在室,理依親姑之法,不得同於舊姑。若夫之嫡、繼、慈、養,不入此條。

  332 諸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,各加凡人一等。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嫂叔不許通問,所以遠別嫌疑。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者,禮敬頓乖,故“各加凡人一等”。“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”,謂妾毆夫之弟、妹,加妻一等,總加凡人二等。夫之弟、妹毆兄妾,以凡人論。

  即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;毆妻之子,以凡人論。若妻之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又加二等。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即妾毆夫之妾子,減凡人二等”,為匹敵之故,得罪稍輕。“毆妻之子,以凡人論”,為女君尊重,故同凡鬥。若妻之子毆傷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毆傷父妾,又加二等。稱“又加”者,總加三等,若毆折一齒,徒二年半之類。注云“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”,當條雖有加減,至死者,並與凡人同。

  校勘記

  〔一〕 凡鬥合杖一百 “合杖”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二〕 各加一等 “一”原訛“二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“各加一等”。

  〔三〕 部曲毆傷良人者 “傷”原脫,據律附音義、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疏文亦作“毆傷良人者”。

  〔四〕 即妾毆夫家部曲 “即”原訛“則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改。

  〔五〕 謂毆大功部曲折齒 “大”原訛“小”,據元刻本、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此乃疏解“大功又減一等”,故作“大”是。

  〔六〕 義同於幼 “義”原訛“議”,據文化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書卷二十四鬥訟律“告緦麻小功卑幼”條疏文亦作“義”。

  〔七〕 非折傷無罪 “非折傷”原訛“不傷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按:本條律云“毆妾折傷以上,減妻二等”,下條疏云“既云折傷,即明非折傷不坐”。

  〔八〕 恩情轉殺 “殺”下原有並列小字“去聲”,顯係後人所加,今據全書體例刪除。

  〔九〕 子孫雖共毆擊 “擊”原訛“殺”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一0〕文無皆字 “文”原脫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317 諸流內九品以上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傷重及毆傷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各加凡鬥傷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流內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毆議貴者,徒一年。“傷重”,謂他物毆凡人內損吐血,合杖一百;毆議貴,合加二等,徒一年半。此名“傷重”。其六品以下毆傷五品以上;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,或毆不傷:亦各加凡鬥毆二等。

  318 諸監臨官司,於所統屬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毆之,及官品同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監臨官司於所統屬佐官以下,及所管部屬之人有高官而監臨官司毆之者,同凡鬥法,不計階、品,為其所管故也。“及官品同”,謂六品以下、九品以上,或五品以上非議貴者,議貴謂三品以上、一品以下,並為“官品同”,並謂不相管隸。自相毆者,並同凡鬥之罪。假有勳官騎都尉而毆上柱國,其上柱國既非議貴,罪與凡鬥同。其統屬下司毆上司者,長官以外,皆據品科。其有府及鎮、戍隸州者,亦為統屬之限。

  問曰:州參軍事,毆州內縣令帶五品以上勳官,得為“統屬”同凡鬥以否?

  答曰:縣令是州內統屬之官,假令品高,州官毆之,準上文各同凡鬥之法。

  319 諸拒州縣以上使者,杖六十;毆者,加二等;傷重者,加鬥傷一等。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。即被禁掌,而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“拒州縣以上使”,稱“以上”者,省、臺、寺、監及在京諸司等,並是。遣使追攝,拒捍不從者,杖六十。“毆者,加二等”,杖八十。“傷重者”,謂他物毆內損吐血,凡鬥合杖一百,〔一〕加鬥傷一等,徒一年。注云“謂有所徵攝,權時拒捍不從者”。“即被禁掌,拒捍及毆者,各加一等”,〔二〕謂有司禁錄,或復散留,而輒拒捍,合杖七十;毆所司者,合杖九十;傷重者,謂重一百杖以上,加凡鬥二等;若使人官品高者,各依本品加:是名“各加一等”。

  320 諸部曲毆傷良人者,〔三〕官戶與部曲同。加凡人一等。加者,加入於死。奴婢,又加一等。若奴婢毆良人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;死者,各斬。

  【疏】議曰:名例律:“稱部曲者,妻亦同。”此即部曲妻,不限良人及客女。毆傷良人者,注云“官戶與部曲同”,“加凡人一等”,謂加凡鬥毆傷一等。注云“加者,加入於死”,謂部曲毆良人,損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令至篤疾、斷舌及毀敗陰陽,凡毆流三千里者,部曲加一等合死,此名“加入於死”。“奴婢又加一等”,謂加凡鬥二等。“若奴婢毆良人,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,絞”,跌體、瞎目,各罪止徒三年,即明毆良人準凡人相毆罪合流者,各入死罪;因毆致死,各斬。

  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,減凡人一等;奴婢,又減一等。若故殺部曲者,絞;奴婢,流三千里。

  【疏】議曰:良人毆傷或殺他人部曲者,“減凡人一等”,謂毆殺者,流三千里;折一支者,徒二年半之類。“奴婢,又減一等”,毆殺者,徒三年;折一支,徒二年之類。若不因鬥,故殺部曲者,合絞。若謀而殺訖,亦同。其故殺奴婢者,流三千里。

  即部曲、奴婢相毆傷殺者,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。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。相侵財物者,不用此律。

  【疏】議曰:部曲鬥毆殺奴婢,流三千里;折一支,徒二年半;折一齒,杖一百。奴婢毆部曲,損傷二事以上,及因舊患,令至篤疾及斷舌、毀敗陰陽者,絞;折一支者,流二千里;折一齒者,徒一年半。若部曲故殺奴婢,亦絞。是名“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”。“餘條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”,謂“謀殺人”、“穿地得屍不更埋”之類私相犯,本條無正文者,並準此條加減之法。相侵財物者,各依凡人相侵盜之法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

  321 諸奴婢有罪,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,杖一百。無罪而殺者,徒一年。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。下條部曲準此。

  【疏】議曰:奴婢賤隸,雖各有主,至於殺戮,宜有稟承。奴婢有罪,不請官司而輒殺者,杖一百。“無罪殺者”,謂全無罪失而故殺者,徒一年。注云“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,與主同”,謂有罪殺者,杖一百;無罪殺者,徒一年。故云“與主同”。“下條部曲”者,下條無期親及外祖父母傷殺部曲罪名,若有傷殺,亦同於主,故云“準此”。